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店秩字第六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文二分刑君秩字000
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冒用他人能力之証明文件,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六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街、羅斯福路口。
㈢行為:冒用 方勉慈 所有之執業登記証為營業使用。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証號一九四一九七號方勉慈執業登記証影本一件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陳玉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