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春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春長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期徒刑10月確定;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108年4月4日另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且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春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