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且擦撞他人自用小貨車,惟幸未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初犯本罪,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5號被告 邱傑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傑前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
108年12月7日8時至15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金桔商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桃園市復興區義盛里下宇內,擅自駕駛 黃忠豪 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外出購物(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旋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復興區義盛里義興7號前,駕車不慎擦撞 陳惠民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60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鍾獻慶 、陳惠民、黃忠豪、 游正光 警詢時之證詞。
(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案號0016,儀器序號096980)1紙。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3XA00001號)1紙。
(五)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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