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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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世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世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至翌(3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湖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7月31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於同日下午1時
7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金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
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等情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竟仍酒駕,除罔顧公共安全外,顯然漠視法律禁令,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是認,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經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認應剝奪其該車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且衡以該車為00年4月出廠,已屬車齡15年以上之中古車,市場價值不高,本院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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