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323號聲請人 嚴恩國 聲請人 嚴恩衛 聲請人 嚴恩晟 聲請人 嚴娟娟 聲請人 嚴恩權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嚴恩國、嚴恩衛、嚴恩晟、嚴娟娟、嚴恩權係被繼承人 嚴恩齡 兄弟姐妹,被繼承人嚴恩齡於
101年7月21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拋棄繼承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嚴恩齡於101年7月21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係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而在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前,尚有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王毓亨 未聲明拋棄,此有聲明人所提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又依本院102年1月8日之電話紀錄所載,聲明人嚴娟娟稱:「王毓亨為嚴恩齡之兒子,他有去外交部辦認證,但沒有在台灣辦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在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前,聲明人等乃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本件聲明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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