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81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燐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1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1年12月19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商標側背包1個(100年度保字第6978號),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
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俊燐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已改列至第97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81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復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436號為駁回處分確定,而於101年12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40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1個,乃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