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年度偵字第22996號被告李曉鈞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期滿。扣案之物(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5375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並酌作文字修正)亦有明文。而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本質上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李曉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9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GUCC
I商標之皮夾1個,為被告犯本件商標法第82條(舊法)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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