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羅渝文 法定代理人 劉弘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相對人 鄭瑞騰
鄭明信 鄭馬懿 鄭強雷 鄭馬通 鄭碧 鄭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仁富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7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碧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4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馬懿、鄭馬通、鄭強雷應連帶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4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瑞騰、鄭明信應連帶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3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鄭仁富負擔百分之18,由相對人鄭碧負擔百分之8,由相對人鄭馬懿、鄭馬通、鄭強雷連帶負擔百分之43,由相對人鄭瑞騰、鄭明信連帶負擔百分之31,此有該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審查後,認相對人應各自負擔(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述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民國)│├────────┼────────┼──────────┤│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107年10月23日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547元│108年4月9日由聲請人││││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107年11月16日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謄本、土地│3,650元│108年2月11日由聲請人││勘查複丈費││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108年2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總計:24,297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比例│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鄭仁富│18%│4,373元│├────────┼────────┼──────────┤│鄭碧│8%│1,944元│├────────┼────────┼──────────┤│鄭馬懿、鄭馬通、│43%(連帶負擔)│10,448元││鄭強雷│││├────────┼────────┼──────────┤│鄭瑞騰、鄭明信│31%(連帶負擔)│7,5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