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東成與告訴人 林德舜 素不相識,於民國109年4月26日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雙方因細故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裂傷0.5公分、1公分)及右手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亦徒手反擊被告,被告左腳姆指、雙腳膝蓋、左手手指等處亦因而受有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昌澤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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