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麗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麗美於民國109年1月12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經同路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陳玟卉 搭乘 吳柏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臀鈍傷併骨盆骨折、左肘及左踝擦傷、左側骨盆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年8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