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構成累犯的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的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妨害兵役及公共危險案件,前開各罪之罪質與侵害法益固與本案竊盜罪不盡相同,惟被告多次犯不同類型的犯罪,且公共危險罪亦蘊涵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的不尊重,又被告於
107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同年4月13日假釋期滿,即於10
8年7月17日再犯本罪,顯見被告對法規範的漠視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事,爰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行竊娃娃機店遭台主發現而逃逸至正隆公司躲藏,因口渴而萌生本件竊盜犯意,其徒手竊取香菸1包及冰箱內飲料6罐,造成的損害尚微,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從事太陽能組裝與牽線的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被告吳俊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緯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4月1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17日上午5時35分許,從嘉義縣○○鎮○○里○○○00號「正隆公司」圍牆縫隙進入該公司,徒手竊取 劉俊良 所管領置於正隆公司內務櫃內之三五香菸1包、冰箱內之飲料6罐,得手後,旋即於正隆公司前方為警查獲。
二、案經劉俊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俊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楊麒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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