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錦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法酒醉駕駛自小客車時,即行為時為100年2月25日,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文,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狀。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加重結果之規定,惟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該項法定刑中就有期徒刑部分,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另罰金刑部分,金額由15萬元提高為20萬元,其餘之法定本刑如拘役等,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蘇錦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因而不慎擦撞停放在路口之自小客車而受傷送醫,經抽血測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339.26mg/dl,經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96毫克之程度,漠視自己及公眾用路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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