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 郭松濤 律師輔佐人 曾月嬌 被告 歐宜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宜修被訴自訴意旨(一)部分無罪;被訴自訴意旨(二)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被告歐宜修於民國104年4月中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人駕駛怪手,另一人駕駛鐵牛車,自 林月照 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開闢一條寬約2至3米之山路抵達山○○○鄉○○段與西赤崎段土地之界線後,(一)竊取自訴人郭松濤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相思樹30餘株。(二)竊取鄰地西赤崎段8號、26號土地所有權人 郭徐合 妹、 郭碧霞 所有之相思樹共30餘株。再以鐵牛車載運至山下銷售牟利,嗣經 郭徐合妹郭金星 發覺後,委請郭松濤之弟郭 阿維 報警後,經警於 王德盛 位於苗栗縣○○鄉○○村○○○0號住處前攔查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九點),是本件自訴人郭松濤具有律師資格,其自行提起自訴,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自訴不受理部分: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5年台上字第4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前開自訴意旨(二)被告涉嫌竊取鄰地郭徐合妹、郭碧霞所有相思樹部分縱屬實,自訴人顯非該部分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被害人尚屬有別,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應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此部分自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歐宜修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金星、 郭阿維 、王德盛、 王萬喜郭淦軒郭玉女 於本院民事庭104苗簡字第4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述、證人 呂政霖 、郭徐合妹於本院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述,及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9至27頁)、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99至409頁)、苗栗縣○○鄉○○○段8、26、3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其地籍圖謄本影本(本院卷第39至49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8日測量成果圖函文(本院卷第57頁)及本院民事庭104年度苗簡字第447號105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影本(本院卷第58至88頁)等為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砍樹,沒有盜賣樹木,也沒有開挖山路,伊只是去幫忙岳父處理土地的一些事情,因為他們要進行鑑界,所以請伊去除草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23至424頁)。經查:
1、系爭土地是否有森林法之適用?⑴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內」,係指在森林之內,亦即土地上已有森林存在者而言,故地目雖為林地,如實際上尚無森林存在,仍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參照)。而森林法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制定,且在該法內復設有對危害森林之情形定有刑事及行政處罰之罰則規範,本質上就刑事罰部分,係屬行政刑法之範疇。再依據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第
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始得稱為林地。⑵查本案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2頁),並非編定為「林業用地」,核與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第7條之規定不符,則系爭土地應非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並無森林法之適用。
2、被告是否有於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砍伐樹木?⑴證人郭金星於105年10月13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
104年4、5月間,歐宜修去登記在伊太太郭徐合妹名下的土地砍伊的樹,被伊現場抓到,伊制止之後,歐宜修就沒有繼續砍樹了;歐宜修開路跟砍樹是同一段時間,大約也是104年4、5月,歐宜修本來是要開一條從他堂弟那邊上去,後來又換別的角度開,導致開到伊土地上,開路跟砍樹的時間伊忘記了,只記得相隔1個星期左右,歐宜修是先開路後來再砍樹的,有好幾個人砍樹,伊只知道有
1人開鐵牛車,還有1個開怪手,還有好幾個在砍樹,詳細人數伊忘記了;伊在山上總共看到歐宜修三次,一次是開路,一次是砍樹,一次是鑑界;第二次看到歐宜修時,歐宜修指揮那些工人工作,他自己手中沒有拿工具,伊是在山頂上看到歐宜修砍樹,怪手還在那邊要吊樹上來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9頁)。
⑵證人王德盛於105年10月13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
伊有看到怪手跟鐵牛車經過伊家,是早上開進去的時候,但是沒有看到載運樹木,看過好多天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⑶證人王萬喜於105年10月13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
伊在工廠當臨時工,104年3月份(時間點無法確認),伊早上跟上班回來的時候,有在伊家附近田裡遇到歐宜修約4、5次,有時是歐宜修自己1個人,有時候有別人,跟歐宜修在一起的人,有的開怪手,有的開鐵牛車,但沒有看過他們有載運木頭,歐宜修在伊家前面砍樹時,伊有跟歐宜修要2截樹木弄山豬,伊看到歐宜修的時候是要往山上走,伊看到歐宜修開路大約2、3米,歐宜修是用怪手開路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3頁)。
⑷證人郭玉女於106年3月2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
從伊家前面往伊家田裡要經過1道鐵門,伊遇到歐宜修那天,他們要工作必須經過伊家田那邊,歐宜修問伊門是否可以打開讓他過,伊說打開了,你們用完了再關就好,伊有跟歐宜修打招呼,跟他說有什麼地方危險,要小心,但沒有問歐宜修叫什麼名字,伊看到歐宜修時,歐宜修在伊家前面跟載運木材的師傅講話,講說哪裡要注意,當時伊有看到鐵牛車上有載運木材,但是伊沒有走過去看,伊沒有注意鐵牛車有幾台,但是鐵牛車上面確實有載運木材,伊不知道當天鐵牛車上載運的木材是哪裡來的,怪手也有放在伊家前面幾天,伊平常看到一起工作有3個人,1個開鐵牛車,1個開怪手,因為歐宜修走後面,鐵牛車跟怪手在前面,所以伊認為歐宜修負責監督另外2個人,歐宜修跟伊說因為要測量他們的地界,開始動工要開1條路比較好走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40頁)。
⑸證人郭徐合妹於106年11月17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
:伊在104年4月間某日,在伊土地那裡,當場有看到歐宜修用鐵牛車載樹走,伊叫他不要載走。伊是在伊的山上看到,伊看到被鋸下來的樹幹放在開的一條路那裡。伊土地旁邊是郭碧霞的土地,郭碧霞的土地過去是郭松濤的土地,從伊的土地看得到郭松濤的土地,歐宜修是先去砍郭松濤的樹,然後才到伊這裡;伊在山頂上看到歐宜修時,還有好像4個還是5個人,伊有看到怪手及鐵牛車;伊看到歐宜修他們4、5個人以後,有跟一個叫阿維的一起打電話去叫警察過來,警察來的時候看到歐宜修,鐵牛車及怪手全部都下來了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9頁)。
⑹綜合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其中證人王萬喜尚證稱其
於被告砍樹時,還有跟被告要2截樹木等語,證人王萬喜當時既受惠於被告,則難認其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時有向證人郭玉女借用鑰匙開鐵門經過之情(本院卷第323、419頁),亦可佐證證人郭玉女之證言真實可採;此外,被告並承認其有因地政機關測量地界而前往除草、曾在證人王德盛家被警察攔住、有去派出所等情(本院卷第424、326、426頁),均可映證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為真,參以本院民事庭105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當日現場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6日鑑定圖(本院卷二第57至90頁、第131頁),足可認定被告當時確實有雇用怪手、鐵牛車開闢山路,並於系爭土地上砍樹之情事。被告空言否認,自不可採。
3、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砍樹?⑴證人郭淦軒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歐宜
修有無運送木材到你那邊賣過?)沒有看過他,運送的人不是被告歐宜修,木材是否為被告歐宜修所有我也不知道…」「我不認識被告歐宜修,當時接洽的人是 巫建偉 ,至於巫建偉的背後狀況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6至
108頁),而被告亦陳稱不認識巫建偉等語(本院卷第10
5頁),則被告是否為出售樹木之行為,尚有疑問。⑵證人王萬喜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問:有無聽說
被告歐宜修有在原告三人所有的土地上砍樹及造路的事情?)有啊,我有跟被告歐宜修要兩截樹木,弄山豬的,被告歐宜修叫我自己去拿,我有跟他要兩截而已,這個也是去年三月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倘被告係為出售樹木牟利,又豈會任由證人王萬喜自行挑選樹木,無償贈送證人王萬喜?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非無疑。
4、從而,被告雖有在系爭土地上砍伐樹木之客觀上行為,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難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森林法、竊盜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自訴人、被告雖均聲請傳喚本件攔查員警到庭作證,然均無法提供年籍以供本院傳喚,且就被告砍伐樹木一情,已有多位證人證述明確,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孫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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