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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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百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淑惠 訴訟代理人 詹勳鍊 被上訴人立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良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 律師複代理人 駱國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
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立之「室內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一第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室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預定於同年8月31日完工,惟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要求追加工程,雙方遂合意變更完工期限為同年9月30日,被上訴人亦於該日退場,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上訴人則於翌(10)月8日會同業主進行驗收,同月10日傳真系爭工程聯絡單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所載修繕項目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則依指示修繕完成。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並修繕瑕疵完畢,上訴人與業主亦完成驗收交屋,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135,018元(含稅),扣除上訴人先前已付之75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85,018元工程餘款,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系爭工程存在多處瑕疵,故上訴人不同意驗收、簽認完工交屋驗收單,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工程款。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前,發現廚具水槽面刮傷、主臥室窗帘盒立板下緣裂紋油漆修補等現況缺失,應扣減工程款27,000元;另上訴人支出大門修繕美容、代購五金與其他修繕增加等費用,應再扣減工程款14,431元;又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前,發現油漆未修補、玻璃刮傷、主臥門蛀蟲應更新、木作拉門應更新、跳電問題等瑕疵,應再扣減71,000元,綜計前開瑕疵內容,應行扣減共計112,431元等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於360,447元範圍有理由【認定系爭工程款100萬元,追加工程款110,230元,追減工程款52,661元,結算工程款1,057,569元(未稅);1,110,447元(含稅),扣除上訴人先前已支付之75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360,447元餘款】,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依兩造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就本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一)兩造於100年6月28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0年8月31日,工程總價為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至10頁)。
(二)上訴人於履約過程要求追加工程,雙方合意變更完工期限為100年9月30日。
(三)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7月21日、100年10月19日、100年11月24日、100年11月30日,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分別於100年12月28日、100年10月19日、100年12月28日、100年12月28日在估價單業主確認欄位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71至74頁)。
(四)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7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五)上訴人及系爭房屋之屋主(即業主)於101年4月18日就系爭工程裝潢工程完工驗收(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六)系爭工程經追加減之結算工程款為1,057,569元(未稅),1,110,447元(含稅),上訴人已經給付75萬元,尚欠360,447元未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餘款360,447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存在瑕疵,應減少承攬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共計112,431元等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存在瑕疵,故被上訴人可得請求工程款,應減少承攬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共計112,431元,且行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作人欲以工作物存在瑕疵而自行修補、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均當以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為請求,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存在廚具水槽面刮傷、主臥室窗帘盒立板下緣裂紋油漆修補等現況缺失、大門修繕美容、代購五金與其他修繕增加差額費用、油漆修補、玻璃刮傷更新、主臥門蛀蟲更新、木作拉門更新、跳電問題等瑕疵,並以上訴理由狀中附件3、附件5文件,催告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限為修繕。惟查,細觀附件3、附件5等文件內載瑕疵內容(見本院卷第36至37、39至42頁),實與上訴人上述主張施工瑕疵內容不同,上訴人復自承附件3、附件5文件,實僅論及101年4月3日之前發現之瑕疵,至其於本件訴訟抗辯之工作物瑕疵,均係101年4月3日之後發現之瑕疵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顯徵附件3、附件5均非催告被上訴人修繕前揭所言瑕疵文件至明,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有就該等瑕疵,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進行修繕,自難論上訴人已就此部分瑕疵,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進行修繕作為,上訴人既無催告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限內修補,揆以前開法條說明,上訴人自無由自行逕為修補,或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
(三)從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經追加減之結算工程款為1,110,447元(含稅),扣除上訴人已付75萬元,上訴人現尚欠360,447元工程餘款未付(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抗辯應減少承攬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共計112,
431元,且行抵銷抗辯云云,未能提出證據輔證自身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繕,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行抵銷抗辯,均無可許,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9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360,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應減少承攬報酬、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並行抵銷抗辯云云,均非可取。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宋雲淳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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