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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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有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新舊法比較: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金有榮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其中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法定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均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並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查本案自檢察官於94年8月31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5年8月23日製作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於95年10月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又因另案通緝且遷移國外,顯已逃匿,本院乃於95年11月9日發佈通緝在案,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等情,有承辦檢察官94年8月31日簽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4年度偵字第3822號)及同署95年10月3日苗檢堂昃94偵字第3822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95年10月5日收件章戳、本院95年11月9日苗院燉刑慧緝字第184號通緝稿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妨害自由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自93年6月10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行為終了日)、93年8月8日(妨害自由罪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暨加計檢察官於94年8月31日開始偵查,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5年11月9日止之期間,係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起至本院繫屬日止(即95年8月23日至95年10月5日)之期間,非屬偵查、審判之程序,該期間之時效並未停止進行,應予扣除。是本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妨害自由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業於107年1月4日、同年3月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如前述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3822號被告金有榮被告 施明 鍠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 明鍠 前因違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二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施明鍠 明知金有榮藉由以本國男子與泰國籍女子結婚之方式,再為泰國籍女子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並非實際替該泰國籍女子安排至夫家而與其夫共營夫妻生活,而係另有目的,亦即施明鍠本無意與泰國籍女子結婚,僅因與泰國籍女子於泰國辦理結婚登記並順利使泰國籍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即得自金有榮處受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而竟與泰國籍女子WAREENAPASRI(譯名: 花蕾 ,業已出境,不另簽分案偵辦、以下以花蕾稱之)、金有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施明鍠、金有榮共同搭機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與泰國籍女子花蕾,在泰國大曼谷地區辦理理假結婚,取得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則於同年六月七日,持前開不實結婚證明書,至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使承辦該認證之外交部公務員將「施明鍠與WAREENAPASRI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認證書上。施明鍠於泰國完成前揭認證程序後,再於同年六月十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我國外交部公務員認證書及結婚證書等文件,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連同其填妥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出示該戶政事務所人員,據以申請辦理其與花蕾結婚戶籍登記,致該管公務人員將施明鍠已與花蕾結婚之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施明鍠再將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持交金有榮轉交予花蕾,花蕾乃以探親為由,持以向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簽證,致該辦事處人員核准其申請,足生損害於我國駐外單位文書認證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駐外單位對簽證核可之正確性。花蕾獲准後,即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且入境後旋由金有榮及 楊筠葆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案判決確定)載往苗栗市○○里○○鄰○○○○○號三樓處居住。 嗣楊 楊筠葆承其與金有榮為花蕾介紹工作之約,欲將花蕾媒介至苗栗市西勢美南私娼嫽從賣淫工作,遭花蕾拒絕,金有榮為確保其安排花蕾來臺之費用及得向花蕾請求之報酬得以獲償,竟與楊筠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逕將花蕾拘禁在楊筠葆事先租賃、用以供金有榮安排來臺之泰國籍女子居住之苗栗市新英里十三鄰天祥一0四號三樓處。平日則將該處僅得以門鎖原配置之鑰匙由門外開啟之門鎖上鎖,致花蕾無法由門內開啟大門,而以此方法剝奪花蕾之行動自由。迨同年八日八日二時四十分許、因同遭楊筠葆、金有榮囚禁ChangNiramol(同係由金有榮媒介與 張智雄 辦理假結婚入境後遭囚禁之人、張智雄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簽分案偵辦)惟恐遭楊筠葆、金有榮強迫從事賣淫工作乃以上址屋內之窗簾結成繩索藉該繩索之力由三樓垂下一樓以逃脫,然不慎掉落摔傷,經附近民眾報警,到場處理之員警見ChangNiramol受傷且該址三樓另有女子呼救,且以破壞剪破壞門鎖將花蕾救出後,經花蕾之陳述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施明鍠之自白│證明其與被告金有榮有關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二│另案楊筠葆於本署九十四年│證明楊筠葆與被告金有榮有關妨害│││度少連偵字第1號案之自白│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三│被害人花蕾之指述│證明金有榮與楊筠葆有關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四│暫扣案之門鎖及苗栗市新英│證明該門鎖經被告自外鎖住後,門│││里天祥一四0號三樓處大門│內之人無法自由開門進出│││及暫扣案門鎖照片五幀││├──┼────────────┼───────────────┤│五│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證明被告施明鍠與花蕾在泰國辦理│││五年八月十四日、中市西戶│假結婚後,持該不實之結婚證書據│││字第0950003581號及所附之│以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辦理認證並│││施明鍠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書│持以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施明鍠與花蕾在泰國結婚│並完成登記│││之結婚證書(含譯本)、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及施明鍠││││辦理結婚登記後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
二、核被告施明鍠、金有榮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被告金有榮另犯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施明鍠、金有榮就其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花蕾;及被告金有榮就其所犯妨自由罪與另楊筠葆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施明鍠、金有榮先後使我國駐泰國人員為不實之認證、使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人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之前階行為,應分別為其後之據以辦理結婚登記、及由花蕾以該不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據以辦理簽證之後階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被告施明鍠、金有榮前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文書犯行,係本於使花蕾順利來臺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請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金有榮所犯前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妨害自由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明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二月,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本罪,為累犯請依法遞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施明鍠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其於本署偵辦楊筠葆涉嫌妨害自由一案,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其頗有悔悟之意,是請從輕判處被告施明鍠有期徒刑四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夙君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302第1項。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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