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錦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40號,104年度執字第2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錦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錦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參之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書係以:「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是以,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而均告確定;又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該各該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在執行及本院卷宗可稽。茲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除如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日期欄之「104年3月7日」,更正為「104年3月17日」外,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偽造文書│││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6日│103年6月28日│103年6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速偵│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3724號│字第1745號│字第1745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9日│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6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號││判決├────┼──────────┼──────────┼──────────┤││判決│104年1月13日│104年3月17日│104年3月17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