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請人 張玉英 代理人 張連財 相對人 簡錦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107年訴字33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業依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違約金等,現由本院審理中(107年度訴字第338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以及原告所支出相關費用之分擔。是以,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均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