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3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31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4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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