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簡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簡聲字第227號聲請人 張復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極色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裝璜工程契約,約定該工程應於簽約後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起90工作日內必須完工,因相對人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延誤工期,且已施作之工程中亦有多處瑕疵,是以存證信函終止與相對人簽訂之工程契約,惟因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及系爭裝璜工程契約書所記載之聯絡地址送達,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惟未提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址送達之文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1日以新北院輝非恆107年度司簡聲字第227號函請聲請人於含到10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游信宗 戶籍址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惟迄今尚未補正,尚難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