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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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吟竺選任辯護人李國仁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10時8分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惟琪書記官林志忠通譯鍾毓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吟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吟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5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5日晚間,在臺中市某夜店內,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嗣於107年3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林志忠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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