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227號聲請人 洪光庭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董佳惠蕭君隆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新臺幣⑴11,500元⑵12,399元,到期日民國⑴106年5月20日⑵106年5月2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6年5月20日、106年5月21日,到期日皆於聲請狀日期106年5月18日後,聲請人無法向相對人為本票之提示,有本票可稽,債權人仍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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