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 曾福泉 相對人 高清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7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12,000元,抗告人已給付2個月利息。又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以4800萬元之價格向抗告人購買位於苗栗縣○○鎮○○○段之土地,並於106年11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簽約款為480萬元(含50萬元支票和本票),但事隔幾日相對人卻表示不願購買,拒絕履行契約條款約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WG0000000),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紙本票為證,且經核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爭執事項,應於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