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芳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芳係從事建築物防水工程之工程師,其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臺中市○區○○街○○○號5樓有漏水情況,接受該大樓住戶委託,於同年月11日夜間8時許,會同設計師 江子儂 前往察看,後渠等於同日夜間8時20分許察看至該大樓由告訴人 洪惠津 所居住之6樓之1時,因與告訴人洪惠津有認知落差而生口角,被告林錦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洪惠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洪惠津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