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世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世弘犯詐欺得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鄧世弘之犯罪所得(利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3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害社會秩序,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詐得之計程車費共新臺幣2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利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號被告鄧世弘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弘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8年12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前,搭乘 許宏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許宏義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致許宏義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鄧世弘指示駛往上開地點。詎其於抵達上開地點後,許宏義向鄧世弘索討新臺幣230元之車資未果,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宏義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資照片
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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