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宇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幸宇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幸宇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揮拳毆打傷害告訴人 吳秉鋒 並因而造成告訴人眼鏡鏡片毀損,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秉鋒原為同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問題,竟出言侮辱及動手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眼鏡鏡片,所為非是,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物品種類及毀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12號被告幸宇中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宇中與吳秉鋒原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6年4月6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員工休息室內,因細故起口角爭執,幸宇中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操你媽」、「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吳秉鋒;復站在吳秉鋒之床前方,揮拳毆打吳秉鋒之右眼,同時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吳秉鋒,致吳秉鋒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右側眼球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吳秉鋒所配戴之眼鏡鏡片破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秉鋒。
二、案經吳秉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幸宇中於警詢時及偵│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吳秉鋒起口角爭執,並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及揮拳毆││││打告訴人右眼成傷之事實。││││2.否認毀損犯行,辯稱:伊是要││││打告訴人,並非故意毀損告訴││││人之眼鏡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秉鋒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證明書1紙│載傷勢之事實。│├──┼───────────┼──────────────┤│4│告訴人出具之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內含案發時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2張及眼鏡毀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嫌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9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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