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 李怡欣 送達代收人 羅彦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錯載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之名稱全銜(贅載『苗栗監理站』)、漏載被告機關所在地及被告機關與代表人之關係等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縣○○鎮○○路○段○○號」,代表人為「林翠蓉(所長)」】。
二、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第50條之規定,原告除於原起訴狀指定 羅彥峰 為其送達代收人外,並未依法出具委任書委任羅彥峰為原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然羅彥峰經本院職權查核,並未具律師資格;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李怡欣為自然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及第50條之規定,原告如欲委任羅彥峰作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除應提出委任書外,尚應一併提出證明羅彥峰為原告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等身分文件(如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背面影本等身分證明文書)。惟原告除未隨狀提出委任書外,亦未檢附上開足供證明羅彥峰具有上述身分之文件到院供參,是其委任並不合法。原告如仍欲委任羅彥峰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委任狀,並檢附上述證明文件。羅彥峰於上述文件完備及委任程序適法之前,不得為原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僅得為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三、按行政訴訟中之當事人為立場相對立之兩造,一造並無為對造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權能,是原起訴狀就被告欄及被告代表人欄項下,關於指定 陳威男 為被告機關之送達代收人此部分之記載,均於法無據,自不生指定之效力,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自行刪除該部分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行政法院」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8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誤載「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五、原告未於書狀內簽章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第58條之規定,原起訴狀並無原告即受處分人李怡欣之簽名或蓋章,而有原告未簽章之缺漏;原起訴狀末雖有送達代收人羅彥峰之簽名,然本件羅彥峰之委任程序既有前述之缺漏,難認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故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簽名及蓋章,或依法完備委任羅彥峰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程序後,始得委由訴訟代理人於原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六、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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