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集
林金寶陳義雄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改以通常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苗簡字第37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文集、被告即告訴人陳義雄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0鄰○○00號前,與被告即告訴人林金寶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鄭文集、被告即告訴人陳義雄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文集持檳榔刀毆擊被告即告訴人林金寶,被告即告訴人陳義雄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林金寶;又被告即告訴人林金寶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毆擊被告即告訴人陳義雄,被告即告訴人林金寶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義雄則受有頭部外傷性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鄭文集、被告即告訴人林金寶、陳義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金寶告訴被告鄭文集、陳義雄傷害及告訴人陳義雄告訴被告林金寶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林金寶、陳義雄及被告鄭文集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即告訴人林金寶、陳義雄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6年 苗司 小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上述,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