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1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文銓就其被訴侵占遺失物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見告訴人遺失皮夾1個及行動電話1支,即趁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其所為自屬非是,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侵占未久即遭查獲,並與告訴人 林雪美 調解成立暨實際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為佐,是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罰金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本件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及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調解時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就此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5千元,衡以該賠償金額應已相當於上開遭侵占財物之總值,是若就上開財物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顯然有重複索償而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164號被告楊文銓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銓於民國105年11月1日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拾獲取得林雪美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手提包內之皮夾1個及APPLE廠牌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據為己有。旋即將上開手提包丟棄在路口垃圾堆置處。嗣林雪美於同日13時許,發現上開手提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雪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文銓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撿拾告│││中之供述│訴人林雪美所有上開黑色││││手提包,手提包內有集點││││卡、悠遊卡、鑰匙、零錢││││、皮夾、化粧包及行動電││││話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拾獲之手提包丟在路口垃││││圾堆置處之事實。│├──┼───────────┼────────────┤│2│告訴人林雪美於警詢及偵│1.告訴人所有上開手提包遭│││查中之指訴│被告拾獲,被告取出手提││││包內財物後,將手提包丟││││棄在路口資源回收處之事││││實。││││2.告訴人之住處鑰匙放在手││││提包內一併遺失,被告於││││案發後,曾出資更換告訴││││人住處門鎖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侵│││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及行│││張│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皮夾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