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905號原告 陳泳仁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周嘉鈴 律師被告 沈佩蓉 特別代理人 賴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前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離婚訴訟,因原告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而不能行使代理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以10
6年度監宣字第901號裁定選任被告之母賴麗玉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復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01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是賴麗玉有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婚後被告於103年9月間因妊娠期高血壓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5日陷入重度昏迷,雖經延醫診治,卻毫無起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原告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其監護人、被告之母賴麗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㈡被告迄今仍陷入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已3年有餘,顯失去共營婚姻之能力,足認被告之病症依現時醫學設備或技術已難以治癒,且對夫妻生活確已構成障礙,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賴麗玉則稱:對原告因被告目前狀況要跟被告離婚,伊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國泰綜合醫院10
6年12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由被告上開情狀以觀,可知被告現今及將來,已然欠缺與原
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能力,目前兩造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徒然維繫婚姻,對兩造應無任何實益,且足令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均無意再維繫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既非可歸責於原告所產生,則無論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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