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克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在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305號被告黃克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偉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317號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快炒店內飲酒後,仍於翌(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5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79巷前時,欲超越同向車道前方由 陳志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時,與該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於同日7時45分許,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對黃克偉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克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漢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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