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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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 楊若蘭
楊耿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被告 巫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4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嗣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在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揆之前開規定,自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31,000元〔計算式:188.07(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4,900(坐落同段104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2(原告楊若蘭請求被告移轉之坐落同段10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3(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4,900(坐落同段1044之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2(原告楊若蘭請求被告移轉之坐落同段1044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8.07(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4,900(坐落同段104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2(原告楊耿良請求被告移轉之坐落同段10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3(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4,900(坐落同段1044之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2(原告楊耿良請求被告移轉坐落同段1044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231,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312元,經以原告前所繳調解之聲請費5,
000元扣抵後,尚應補繳132,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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