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業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同年10月8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該裁定合法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補正裁定業於同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並未於送達發生效力後7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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