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 劉人慧 相對人許 陳寶秋 上列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相對人劉人慧、許陳寶秋、 曹安良 間返還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民事裁定關於相對人曹安良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
8號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曹安良於民國102年9月6日業已死亡,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係於聲請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103年7月1日)前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其自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上開相對人為對造之當事人,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然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此一要件之欠缺,因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於103年7月28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裁定關於相對人曹安良部分,尚有未洽,應予撤銷。而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既非合法,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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