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642號原告乙○○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起訴狀僅記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913號執行事件,原告願與被告協商解決,不願與第三者協商,為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云云,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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