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328號
原告 王金森
被告 賴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福潭路277號前時,不慎撞及同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訴外人來來汽車行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 陳修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7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68,800元(含隔熱紙費用800元),並因系爭車輛送修受有14日之營業損失24,878元,以上共計94,37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4,3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37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其他車輛,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智汽車保養中心車輛維修單、勁豪汽車玻璃車行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37至5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5至11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其他車輛,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91至96頁),足認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1,400元,其中零件費用56,900元(含汽車玻璃隔熱紙800元)、工資14,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全智汽車保養中心車輛維修單、勁豪汽車玻璃商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3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9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4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690元(計算式:56,900×1/10=5,690),再加計工資,並扣除全智汽車保養中心折讓之2,60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7,590元(計算式:5,690+14,500-2,600=17,59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證(見本院卷第33頁),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日受損後,於111年9月3日牽至全智輪胎行維修,至同年月16日完工交車,致原告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請求14日共計受有24,878元之營業損失,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係1,777元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全智輪胎行回覆確認系爭車輛之送修至交車時間確實為111年9月3日至111年9月16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營業損失共計24,878元,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168元(計算式:17,590+700+24,878=43,16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