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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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復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86年度桃簡字第
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再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尚不知戒慎其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所竊取之電動三輪車價值約新台幣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