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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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LMESEU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ALMESEUGENECATIGAN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行更正並補充:「PALMESEUGENE
CATIGAN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將甲○○推倒,致甲○○受有右手第五指中段指股閉鎖性骨折骨折及疑似胸壁挫傷」。
㈡核被告PALMESEUGENECATIGAN(中文譯名: 尤金 )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與友人發生爭執,竟進入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商店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徒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6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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