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柯永峰 (原名: 柯助政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7月4日2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佳園路2段15巷之交岔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闖紅燈直行(柑園橋下橋往三峽)」、「闖紅燈違規而不服警方攔檢鳴笛示意停車仍不遵守竟加速沿佳園路2段再左轉西圳街1段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06年7月19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逕行舉發。上訴人於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仍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7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3月31日107年度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闖紅燈,也不知道有警車在後面追趕,伊注意前方路況,沒看到員警所稱警車之紅藍燈,也沒聽到警笛聲,若聽到會回頭觀看,且原判決指稱警車行經路旁民宅鐵門時,有明顯燈光反射云云,並不代表警車有開警笛,且伊與警車有段距離,加上車速很快、燈光昏暗,伊專心前面路況,無法分心注意旁邊民宅鐵門,員警應出示完整行車紀錄器,並令上訴人得以觀看行車紀錄器內容,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
「(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此規定所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復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73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第2項)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第176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亦明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準用之。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光碟片所存錄之影像內容,固屬於以類如符號之圖畫在物品上表示意思或觀念,且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之準文書性質,得僅提出呈現內容之書面,惟仍須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另為調查光碟片所錄存影像作為證據使用而應行勘驗時,勘驗所得結果亦應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準此,僅憑光碟片所列印照片作為證據,仍須照片內容具體清楚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方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亦須確認照片內容確與光碟片存錄內容相符,否則,即應就光碟片內容勘驗而製作調查證據筆錄,方得以光碟片之調查證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若捨此未為,其判決即屬違法。
(二)次按同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並調查必要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經查:
1.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係舉卷附由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取得之錄影光碟中所擷取畫面照片,及沿線監視錄影器錄影紀錄所擷取之畫面照片為證(原審卷第93至102頁、第117頁),經檢視各該擷取畫面照片內容,僅見有模糊之機車騎士及行經號誌影像,機車騎士穿著亦因夜間機車尾部燈光反射之影響,難以清楚辨認,關於機車號牌資料是否即為系爭機車、機車騎士是否如原判決所述係著雜色全罩式安全帽、橘色上衣等,均無從僅憑前開畫面照片即得辨識,再者,有關機車騎士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照片中,僅堪辨認該輛機車已接近斑馬線位置,並未見該機車行向停止線之確切位置何在及通過時之號誌狀況,究竟機車騎士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該交岔路口時之行向號誌是否為紅燈,既不在前開畫面照片所示範圍,自亦不足佐證原判決所指舉發機關106年9月2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94420號函(原審卷第77至78頁)所載情節符實,原審謂前述照片得作為上訴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認定依據,已有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2.其次,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同係以前述光碟擷取畫面照片作為依據,但如前述,各該照片除無從辨識是否即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外,暨機車騎士確如原判決所述係著雜色全罩式安全帽、橘色上衣等情外,照片中亦僅顯示員警之警車有行駛在畫面中機車之後方,二者距離遠近並不一,亦未見有何機車騎士足以查悉後方有警車對其攔查之舉措或動作等,原判決卻謂得憑以判斷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亦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抑且,基於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既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本件得對上訴人課以此違規責任,須以上訴人確有前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作為前提,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之判斷既有違法,業見前述,則原判決就上訴人應負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規責任之論斷,自亦因此存有違法疑義。
3.再者,原判決述及得以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取得之錄影光碟1片為證,惟遍觀原審卷宗,並未見原審法院有勘驗上開光碟內容而製作勘驗結果之調查證據筆錄(勘驗筆錄),原審既未就光碟內容為證據調查,當不得執光碟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原判決除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之違法外,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該光碟1片作為證據方法,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內容,復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原審就該光碟內容卻未依職權勘驗以調查確認,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
五、綜上,原判決為事實認定所憑前開證據,既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得予以審究,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未調查光碟內容而令其得以表示意見,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應由原審依法定程序調查審認,方能確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重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