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03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被上訴人 林品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林品欣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7日19時28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3公里,因行駛右側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被上訴人違規行駛路肩,而掣發第ZBA245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被上訴人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6年11月17日,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前106年10月24日到案後陳述意見,主張雖有違規事實,但有特殊事由,經上訴人查證後,仍認被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12月16日竹監裁字第
50-ZBA245351號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要旨,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略以:
(一)原審法院未依被上訴人違反行政上義務時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加以審查,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之違背法令:
1.原審法院於審理與本件同一地點(國道1號竹北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及同一違規事實(行駛開放路肩終點後之路肩)之行政訴訟案件,並未依職權查明相關事證,遽以「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為由撤銷交通裁決處分。
2.原審法院未就被上訴人違反行政上義務時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依職權調查,且依照論理與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理應知悉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如遵照「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標誌牌面自行選擇行駛路肩,對於隨後而來之路肩終點預告標誌牌面以及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牌面更應有較高之注意與遵守義務。況且該開放路肩路段業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原為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交通部按公路路線之功能及設計標準擬訂之),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竹北交流道出口匝道前,分別設置「開放路肩起點」、「開放路肩終點預告」及「開放路肩終點」,乃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及第6條規定設置必要標誌牌面提供駕駛人開放路肩相關訊息,並於路肩終點(91k+467)前150公尺設置預告標誌牌面(標誌牌面內容顯示距離路肩終點尚有150公尺,惟以預告標誌牌面設置位置為91k+650計算,實際距離路肩終點為183公尺),以供駕駛人遵循。
3.況且一般駕駛人均能對該標誌牌面及開放路肩之使用有所認識,已可預見於開放路肩終點前可能發生車流壅塞情形,倘遇有壅塞情形應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至3款規定,注意主線車道之車行動態,並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且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此乃一般駕駛人之通念,並應遵守之規範。
4.舉發機關表示於尖峰路段,因主線車道車流量大,以致部分車輛行駛右側路肩無法順利由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前匯入主線車道,因而續行右側路肩,對於此類情狀若係行為人於匯入出口減速車道前「已持續使用方向燈示意後車」,因主線車道車輛壅塞、間距不足,以致無法由右側路肩匯入出口減速車道,不得已繼續向前行駛右側路肩等候適當時機而變換車道之行為,舉發機關均會通盤考量行車當時之路況與行為人是否已盡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能事,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為不予舉發之決定,此為舉發機關為分辨駕駛人有無蓄意行駛路肩意圖之積極作法,已兼顧法之遂行及用路人之權益,換言之,倘被上訴人遵守法規(如打方向燈),其權益即受法規之保障,否則將損害守法用路人權益,助長投機用路人不當行為之風及執法難度。
(二)本件違規行為,尚無「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適用:
1.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限制路肩行走之立法目的,在促使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俾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使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2.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之阻卻違法事由: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或致能見度甚低時之「臨時停車」、「停車」、「暫停」或「停駐」路肩,或遇有緊急避難情節、禮讓執行救護、救援任務之車輛時行駛路肩。解釋上並不包含「因塞車而停滯」之情形,依上開法令規定,除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法規可在路肩上行駛之阻卻違法行為外,原則上均不得行駛於路肩,本件違規行為綜合主觀與客觀上之事由,並不具備無期待可能性,尚無適用「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似較為妥當。
3.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本案開放路肩相關標誌牌面視為主管機關發布之「命令」。駕駛人應依規使用開放路肩,駕駛人欲自開放行駛之路肩匯入主線車道之際,倘遇主線車道有壅塞之情形,本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之路肩上循序等候,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匯合至主線車道內行駛,自不得任意違規使用行駛路肩,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即行駛路肩,除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甚不公平外,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影響甚鉅。
4.就本件情形論之,國道1號北向91.2公里處右側路肩腹地狹小,駕駛人如違規行駛路肩遇有前方暫停路肩車輛或前方車輛突然駛出違規行駛路肩,易反應不及發生事故並阻塞交通行車路況,又因高速公路為一封閉型道路,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如有救護車輛欲下交流道將急救患者送往醫治時,路肩阻塞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不得不審慎妥處。
5.綜上所陳,依一般人經驗與認知,除高速公路法規可在路肩上行駛及遇有重大緊急狀況之阻卻違法行為外,原則上均不得行駛於路肩,路肩駕駛人依自由意志選擇行駛開放路肩,對於路肩之使用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該路段已設立開放路肩終點預告之標誌牌面,駕駛人既得預見之(開放路肩終點及須及時變換至外線或減速車道),復繼續行駛至開放路肩終點之後,難謂其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爰尚無「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適用。
(三)按高速公路路肩之設置有其特殊之公益用途,依法令規定,除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法規可在路肩上行駛之阻卻違法行為外,原則上均不得行駛於路肩,原審法院似未依職權調查事證即予以撤銷不罰應認判決有違背法令。且就本案違規情節,縱然被上訴人無故意行駛路肩之意圖,難謂其並無過失,且本件係因道路壅塞,被上訴人可以預先作適當處置,以符合路肩設置目的,與緊急避難情狀,尚屬有間,不宜認定符合「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適用,予以撤銷不罰,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應處罰;復按同法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因不知法規或對法規認識錯誤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準此,上訴人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述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或大型重機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3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19時28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3公里,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被上訴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檢舉行車紀錄照片、開放路肩資訊附於原審卷等資料相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四)原判決以綜合考量被上訴人遭檢舉人拍攝前該路段之車況、且尚在開放路肩行駛時段、已進入竹北交流道匝道路、其後該道路主管機關也將路段開放可行駛路肩等情況,難期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後,在該地車況下,可變換車道到外線車道,即自不能期待駕駛人在該情況下,可採取不行駛路肩以外之措施,故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585號判決理由關於期待可能性見解意旨,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依交通○○○區○道○○○路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自102年1月25日起開放路肩路段為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處,時段為平日17-20時,假日14-20時,並於北向91.467公里處,設有「禁行路肩」告示牌,且相關資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公布周知。本件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確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上公布,是被上訴人於行經該路段前即能知悉,實不得以交通壅塞為由,即能免除應有之注意義務;又不論係國內或國外關於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遇有緊迫狀況,例如車子熄火爆胎、救護車救援傷患或拖吊車執行緊急檢修等情形,抑或公路主管機關允許開放,此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然開放路肩行駛並非固定不變之措施,本會依路況情形加以調整,而應隨時注意現場標誌或告示牌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
2.況原審認定:故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路段終點91.467公里時,因外線車道壅塞車輛,自難期其能停在路肩上等待外側車道有空隙,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是以系爭車輛,過了路肩開放路段直行下竹北交流道至遭舉發地點,遭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攝影,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是以綜合考量本件遭檢舉人拍攝前該路段之車況、且尚在開放路肩行駛時段、已進入竹北交流道匝道路、其後該道路主管機關也將路段開放可行駛路肩等情況,難期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後,在該地車況下,可變換車道到外線車道,即自不能期待駕駛人在該情況下,可採取不行駛路肩以外之措施,故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行為,為無期待可能性,自不應處罰云云。惟查:
(1)若就行車於高速公路之現實狀況而言,開放路肩之路段是例外情形,當然要從嚴執行開放之時間與位置,若當時時速高於60公里,則無使用路肩行駛之必要(即使在路肩開放時間及位置),若仍使用路肩,當然足以期待駕駛者於「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回到一般車道。
(2)若車速在時速15至60公里間,有無使用路肩之必要,駕駛自當斟酌,使用路肩之例外狀況而嚴格遵守相關規定,如判斷上認為無法及時於「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回到一般車道,就要避免使用開放路肩,否則就是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這份期待可能性是行駛路肩之前,就可以預見之狀態。
(3)若時速低於15公里以下而使用開放路肩,在車速較緩慢之情況下,又有交通號誌(於路肩終點前150公尺設置預告標誌牌面)提醒駕駛人遵循,當然足以期待駕駛者於「開放路肩行駛終點」慢慢的變換車道,而回到一般車道。
3.凡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理應知悉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如遵照「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標誌牌面自行選擇行駛路肩,對於隨後而來之路肩終點預告標誌牌面以及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牌面更應有較高之注意與遵守義務。若僅諉稱交通阻塞致無法變換車道致外線車道為由,對於其「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主張無期待可能性,洵非可採,故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當時情形而於前揭時地跟隨他車行駛路肩之行為,難認具有可罰性(無期待可能性之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應不予處罰,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因基於前揭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足認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採,爰由本院依該事實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