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10號原告中華聾人基督教會法定代理人 葉如敬葉永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永崧劉献文侯嘉哲徐連章徐浩丞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為:被告賴永崧、劉献文、侯嘉哲應將設定於被告徐連章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1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所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聲明㈡為:被告賴永崧應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徐連章所有。是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及擔保債權金額兩者較低者為斷。惟原告除未提出系爭不動產設有系爭抵押權之資料,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復無土地及建物謄本等資料足供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系爭不動產設有系爭抵押權之資料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比較「系爭不動產價額」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兩者孰低,以金額「低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如鑑定報告書、鄰近房屋行情資訊表等資料;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預繳)。另就原告(中華聾人基督教會)之登記資料,原告亦應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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