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淑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7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淑容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林淑容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得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2即被告住處樓上住戶 周世樵 (所有權人為告訴人 周業昌 )正在搬家,遂出於好奇而搭乘電梯至上址房屋門前查看,意猶未盡之際,因見無人在場且大門敞開,被告明知未經上址房屋住戶之同意,不得任意進入該房屋,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入內逗留並四處參觀,而無故侵入上開住宅。迄周世樵返回該處關門時,因聽到林淑容呼喊聲,經查看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本案被訴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世樵之證述、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沒有無故侵入。我在電梯遇到證人周世樵的當天才知道已經在搬家,聽說是請仲介公司來搬,有看到大型的床搬出。在電梯裡時,證人周世樵有說他房子賣了個好價錢很高興,我跟證人周世樵說:賣這麼好我可以看看嗎?他沒有回我,但也沒有說不好。後來我上去看門是開的,我在門口問:有人嗎?都沒有人回答,我就進去看。我進去時是想問證人周世樵賣多少錢,想問他找哪家仲介公司,在電梯那時候很倉促,沒有辦法問那麼多細節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搭乘住處大樓電梯下
樓時,在電梯內遇到證人周世樵,得知證人周世樵正在將該棟23樓之2(案發時登記所有人為告訴人周業昌)搬空,被告下樓後不久即上樓前往23樓之2並入內,其入內後未見到證人周世樵,嗣因聽見關門聲而大聲表明自己在屋內,證人周世樵因而自外開門,方看見被告在上址屋內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41313卷第8頁、第22至23頁、本院簡上卷第
7、34頁、第55至56頁),且經證人周世樵證述明確(見偵41313卷第11至12頁),並有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偵41313卷第15至17頁),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1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
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㈢證人周世樵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
在我父親所有之住宅(臺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之2)搬家。在1樓遇到11樓之1的被告,對方看到我並詢問我是否在搬家,我回答是。約莫10時50分許我從樓下返回23樓,發現被告在我父親屋内。當下我便拿起手機錄影並詢問其為何無故侵入住宅,被告表示僅是入内參觀,但不知如何打開大門的鎖。隨後我將鎖打開,被告隨即離去。該房屋所有權人為我父親周業昌。平時我與我父親偶爾會回去,也均會上鎖,這次是因為搬家,可能未將門關好等語(見偵41313卷第11至12頁)。依證人周世樵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巧遇證人周世樵,並因此得知23樓之2正在搬家。則被告所述其前往23樓之2之動機是因得知23樓之2已賣掉且在搬家,想去詢問證人周世樵賣價、仲介公司等節,尚屬有據。
㈣次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搭乘電梯到23樓時,出電梯
後發現該戶門是大開沒有關,我以為裡面有人,所以我就走進去看一看,忽然聽到門關的一聲,我就大喊我在裡面,對方就罵我沒禮貌」等語(見偵41313卷第8頁),併參證人周世樵前揭證述,足認被告抵達23樓之2時,該戶大門並未關上,則身為同棟大樓住戶之被告在該戶人家已經賣屋而正在搬走清空且大門未關上之情況下,主觀上認為可以進屋詢問賣屋相關問題及看看屋內格局,尚無悖於一般習慣,是不能認係「無故」。
㈤再查,證人周世樵於案發時正在將23樓之2搬空,無論是告訴
人或證人周世樵均無住在23樓之2房屋內等情,業據證人周世樵證述明確(見偵41313卷第11至12頁、第22頁),足認案發時告訴人於客觀上及主觀上均未將該房屋作為居住之處,亦無將該屋作為保存私人物品之場所之情形,被告進入該屋內自無侵害告訴人之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是被告之行為顯不該當刑法第30條6第1項所定侵入「住宅」之要件,當不能課以侵入住宅罪之刑責。至被告雖請求傳喚仲介、總幹事、管理員等到庭,稱:可證明伊在電梯裡遇到證人周世樵,且證人周世樵向伊說房子賣了好價錢等語。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業如前述,是此等證人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為顯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要件,自不構成侵入住宅罪。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所為不構成侵入住宅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