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鴻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鴻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鴻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三罪,經本院
及士林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罪質及犯罪方式相同,犯案時間分別為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而屢為再犯,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1年3月+7月=1年10月),並衡以受刑人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情狀,與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一併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所表示意見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表:受刑人蕭鴻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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