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 江武隆 被告 沙媚雅蒂 (SAMIYA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裁定已於同月21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郁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