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70號聲請人 林新標 相對人 江為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江為魯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民國102年7月27日、民國102年9月16、民國102年9月20日、民國102年9月20日、民國102年9月24日、民國102年10月16日、民國102年10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八紙,票據號碼289793、289797、289800、784713、784702、784703、7847
01、78470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元、1,000元、500元、4,700元、4,000元、500元、500元、500元,未載
利息,到期日民國102年6月30日、民國102年7月31日、民國102年9月17日、民國102年10月30日、民國102年11月30日、民國102年10月30日、民國102年10月30日、民國102年10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八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案外人 陳美珠 ,相對人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