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49號聲請人 洪媛庭 代理人 劉紹猷 律師被告 廖偉政
廖麗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媛庭以被告廖偉政、廖麗蓮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81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2年11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上開住所,聲請人即於102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廖偉政、廖麗蓮明知案外人 廖偉平 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且被告廖偉政、廖麗蓮亦從未向聲請人索取廖偉平之國民身分證,竟於102年4月17日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稱廖偉平之國民身分證遺失需要補發,致該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國民身分證補發之相關公文書上為遺失補發之登載,被告2人顯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固均認被告廖偉政、廖麗蓮因處理廖偉平之醫療及與聲請人間之訴訟事宜,確有使用廖偉平國民身分證之必要性云云。惟辦理醫療事宜只需持健保卡即可辦理,此為一般通識,且聲請人於101年8月21日起保管廖偉平之國民身分證,而被告係於102年4月17日方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惟於該段期間內廖偉平仍有辦理出院、訴訟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存在,足證被告2人處理廖偉平醫療及訴訟事宜,根本不需要國民身分證,被告2人辯稱因有處理廖偉平醫療及訴訟事宜之必要始申請補發廖偉平之國民身分證,顯與事實相違,毫無可採。況廖偉平癱瘓在床且為被告2人藏匿,顯係遭被告2人欺瞞、誘騙,始在不明事實真相究竟為何之情況下,為被告2人左右、誘騙甚被迫親捺指印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原檢察官不察,竟為不起訴處分,實令聲請人難以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係廖偉平之配偶,被告廖偉政、廖麗蓮分係廖偉平之弟、妹。被告2人明知廖偉平之國民身分證自101年6月4日中風後,國民身分證均係由聲請人保管中而未遺失,被告2人竟於102年4月14日,向北投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廖偉平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廖偉平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人罪嫌均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廖偉平因中風在床,而需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所生醫
療費用之支出,係由被告2人代為處理,聲請人並在廖偉平中風期間,向本院對廖偉平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對廖偉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對於廖偉平任職單位之外交部薪資查封,被告廖偉政則就代為處理廖偉平支出醫療費用乙事寄發存證信函請聲請人處理等節,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定、執行命令、被告廖偉政函寄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被告2人提出之廖偉平之醫療收據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辯稱因處理廖偉平之醫療及與聲請人間之訴訟事宜,確有使用廖偉平國民身分證之必要性,則在聲請人不願意交出廖偉平之國民身分證之情形下,被告等依法向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請領廖偉平之國民身分證乙節,即難謂有何不法之主觀犯意甚明。
⒉被告2人於102年4月17日至北投戶政事務所表示,因廖偉平
中風辦理醫療等其他事宜,由被告廖麗蓮申請到府服務補發國民身分證,由北投戶政事務所派員到現場核對廖偉平與相片人貌相符,確認其意識清楚,有補發身分證之意願後,由廖偉平親捺左手大拇指指印,並由在場之被告廖麗蓮、廖偉政簽名證明,核發國民身分證予廖偉平,因廖偉平後續有辦理遷徙事宜之需要,由廖偉平委託被告廖麗蓮辦理,並由被告廖麗蓮切結暫保管廖偉平之國民身分證,廖偉平及被告廖麗蓮、廖偉政等人均在場且清楚知悉等節,有北投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2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廖偉平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書、歷史影像檔查詢單、到府服務紀錄表、切結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係依法向上開戶政事務所提出補領廖偉平國民身分證事宜,且被告2人係在廖偉平意識清楚之情形下,依其意願以按捺左手拇指指印之方式提出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手續完畢,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之偽造文書犯行,斷無以聲請人所指稱之偽造文書罪嫌相繩之理。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不法犯行
,自難以聲請人片面指稱即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等語。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被告2人明知廖偉平之國民身分證沒有遺失,且係由廖偉平於101年8月21日親自交予聲請人為未成年女兒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請學校並代為保管,然被告2人從未向聲請人索取上開國民身分證,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上之犯意聯絡,故意謊稱遺失而再申請補發,被告2人顯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檢察官不察,竟為不起訴處分,為維法紀,並期還原事實真相,請求准予再議等語。
㈣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2人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摘者均為陳詞,且所指摘內容業經原檢察官詳為調查,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被告廖偉政、廖麗蓮確有於102年4月17日至北投戶政事務所
表示,因廖偉平中風需辦理醫療等其他事宜,並由被告廖麗蓮申請到府服務補發國民身分證,嗣由該所派員到場為廖偉平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事宜等節,業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北投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2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廖偉平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北投戶政事務所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2、14頁),上開事實固先堪認定。
⒉惟廖偉平於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時,經到府服務之北投戶政
事務所人員到場核對其與相片人貌相符,並確認其意識清楚,且確有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意願後,始由其親捺左手大拇指指印,並由在場之被告廖麗蓮、廖偉政簽名證明而核發國民身分證予廖偉平,嗣並因廖偉平後續有辦理遷徙事宜之需要,乃由廖偉平委託被告廖麗蓮辦理,再由被告廖麗蓮切結暫保管廖偉平之國民身分證,廖偉平及被告廖麗蓮、廖偉政等人均在場且清楚知悉等事實,則據北投戶政事務所以前開函文函覆甚詳,並有該函文所檢送之歷史影像檔查詢單、切結書各1份等附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1、13、15頁)。則被告2人依廖偉平之意願,協助廖偉平向北投戶政事務所申請到府服務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事宜,而相關程序均為廖偉平所清楚知悉且同意,實已難謂渠等有何冒用廖偉平之名義,或如聲請人所指以欺瞞、誘騙廖偉平之方式,使廖偉平在不明事實真相究竟為何之情況下,同意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事宜之情形存在。
⒊又前揭廖偉平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載有「遺(滅)失時
間:民國101年8月21日」、「遺(滅)失地點:臺北市」等語之事實,固有該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2人於本案協助廖偉平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事宜前,即因廖偉平中風後之照護、財產等問題而與聲請人相互交惡,此情已為被告2人及聲請人所不否認。而聲請人更曾於101年8月21日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政事務所)海山辦事處辦理廖偉平國民身分證之遺失補發事宜等情,則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27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6至17頁)。嗣被告
2人即針對聲請人前開申請廖偉平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之行為,於101年8月24日登報聲明:「洪媛庭明知配偶廖偉平身分證由其子女保管,以處理中風後之廖偉平的事務,洪媛庭從未照應廖偉平的治療及復健生活,而居心叵測再三藉由要取得廖偉平的身分證,於101年8月21日明知廖偉平身分證尚在,卻謊報重新申請,今特此聲明洪媛庭逕行利用此身分證在外所作之一切行為和廖偉平無關。有任何和廖偉平相關之一切行為應和廖偉平及其子女家族協商處理,不應有強行不正當的手段造成廖偉平的困擾及影響其復健,並惠請將廖偉平之身分證交還廖偉平或其子女家族,以便適時處理廖偉平生活相關事務。」等語,亦有被告2人所呈之中國時報廣告版1份存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4459號卷第90頁)。觀諸被告2人於前開登報聲明中既均已坦承知悉廖偉平之國民身分證為聲請人持有之情,實可推知渠等應無欲以遺失之不實事由向北投戶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申請補發廖偉平之國民身分證之意,否則渠等大可逕在前開登報聲明中捏造廖偉平之國民身分證係因故遺失而聲明作廢之不實情事,進而藉此作為渠等日後申請補發廖偉政國民身分證之有利佐證。又細繹前開登報聲明內容,通篇均在強調渠等所認聲請人取得廖偉平國民身分證之不法情狀,並進而對外聲明聲請人為廖偉平持有國民身分證所為之行為與廖偉平無關之旨,依此自亦足徵被告2人於聲請人於101年8月21日補辦廖偉平之國民身分證後,主觀上認定聲請人取得廖偉平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屬不法,且依被告2人與聲請人交惡之狀況,實際上亦無法以其他更和緩之請求、溝通方式向聲請人取回廖偉平之國民身分證以辦理廖偉平之相關醫療、訴訟事宜,方才會以登報之方式對身為廖偉平配偶而與渠等具有親戚關係之聲請人為前揭聲明。再觀之上開廖偉平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有關「遺(滅)失時間」、「遺(滅)失地點」之記載,實均屬該申請書之既有格式,而非由承辦人員於該申請書上另行填載申請補發廖偉平國民身分證之事由為「遺失」,自亦難僅憑此點遽認被告2人有何積極為不實申報之行為,而全然排除被告2人實際上係欲以廖偉平之國民身分證遭聲請人非依法律扣留之事由而申請補發,然因承辦公務人員便宜行事,而逕行使用一般較為常見之因「遺(滅)失」事由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既有格式申請書,方致前開廖偉平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載有「遺(滅)失時間」、「遺(滅)失地點」等語之可能。則依上開事證,當足證被告廖麗蓮於偵查中所辯:伊跟被告廖偉政去北投戶政事務所申請到府服務,因為廖偉平中風,伊是依照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26條,國民身分證非依法律遭扣留得申請補發之規定申請,伊不是報遺失補發,伊當時說要用第26條,承辦人有去問層級比較高的鄭先生,鄭先生有來詢問當事人意識是否清楚,伊回答說清楚,鄭先生說意識清楚就可以辦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本院無從遽認被告2人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存在。
⒋另聲請人雖仍爭執被告2人於聲請人前開持有廖偉平國民身
分證期間內,仍有為廖偉平進行辦理醫療入出院手續及進行訴訟之情形,而認被告2人並無申請補發廖偉平國民身分證之必要性存在云云。然參以現今法院開庭實務,為確保相關應訊人身分之正確性,確有核對各該應訊人國民身分證之必要,縱偶有因應訊人未攜帶國民身分證而請求法院以其他證明文件代替進行核對身分之狀況,然此究屬偶然之權宜措施,非可因廖偉平於聲請人持有其國民身分證期間內仍有開庭訴訟之情況,即謂被告2人於協助廖偉平到庭訴訟時毫無使用廖偉平國民身分證之必要。另廖偉平於101年8月7日、101年9月3日及101年10月2日復分別由臺大醫院、陽明醫院及振興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乙情,亦有上開各該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102年度他字第4459號卷第81至83頁),而實則診斷證明書之申請,因事涉病人隱私,必待其本人或受本人委託之人持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始可辦理乙節,亦為吾人所週知,是被告2人自絕非如聲請人所言般,於為廖偉平辦理相關醫療手續時,僅需健保卡即可辦理而完全無需使用廖偉平國民身分證,聲請人此節主張,要與社會現實狀況不相符合,自亦無可憑取。
⒌綜上所述,前開補領廖偉平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固載有「遺
(滅)失時間」、「遺(滅)失地點」等字樣,然經本院斟酌卷內證據,認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欲以遺失之不實事由向北投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補發之情形存在,且實際上亦不能排除上開「遺(滅)失時間」、「遺(滅)失地點」之記載係因承辦人員便宜行事而使用一般較為常見因「遺(滅)失」事由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既有格式申請書所致,是當不能逕認被告廖偉政、廖麗蓮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至聲請人另於聲請交付審判狀所引用之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內所執:被告2人究有無領取廖偉平之薪俸、各項津貼、退休金並就廖偉平名下財產進行脫產、私自對廖偉平「鎖床」而不讓聲請人親自照料廖偉平、以及聲請人對廖偉平聲請本票裁定之動機、有無細心照料廖偉平、暨廖偉平於102年10月9日於本院民事庭之開庭狀況等等,則均與被告2人是否涉有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指駁,附此敘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張詠惠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