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白酒一瓶、皇家禮炮一瓶、金門高粱100年紀念酒一瓶、馬祖高粱一瓶、龍鳳白瓷酒二瓶、葫蘆白麓老酒一瓶、馬拉桑梅酒山地紀念酒一瓶、樣品酒十瓶及茶壺十一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含酒精飲品一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亮政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 黃小惠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竊取放置於屋內之高粱酒白酒1瓶、皇家禮炮1瓶、金門高粱100年紀念酒1瓶、馬祖高粱1瓶、龍鳳白瓷酒2瓶、葫蘆白麓老酒1瓶、馬拉桑梅酒山地紀念酒1瓶、樣品酒10瓶及茶壺11個等物品,得手後以塑膠袋裝載並攜離現場。
二、陳亮政於113年1月11日凌晨2時37分許,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揭黃小惠住處,將放置於屋內,黃小惠所有含酒精飲品1瓶飲用殆盡後離去。
三、嗣黃小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小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易卷第87頁),且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小惠指訴明確(警卷9至11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比對照片(警卷第13至41頁)、飛利浦32吋電競螢幕網頁截圖(易卷第37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物品,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住居,並竊取上開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竊取之物品為酒類、茶壺,有一定程度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再者,本案未見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見其有賠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因毒品、侵占等案件,多有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49至77頁),素行難謂良好。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自 陳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800元,但非每日都有工作,離婚,育有1名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犯罪,罪質相同,其時間集中在109年1月7日至11日間,時間尚屬接近。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高粱酒白酒1瓶、皇家禮炮1瓶、金門高粱100年紀念酒1瓶、馬祖高粱1瓶、龍鳳白瓷酒2瓶、葫蘆白麓老酒1瓶、馬拉桑梅酒山地紀念酒1瓶、樣品酒10瓶及茶壺11個,以及含酒精飲品1瓶均為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13年1月11日凌晨2時37分許,被告另於前揭處所,竊取黃小惠所有32吋LG液晶電視1台等語。
二、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然查:㈠告訴人固指稱:其尚有LG32吋液晶電視1台遭竊等語(警卷第1
0頁)。然此僅為告訴人之指訴,依照前開說明,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竊取行為之唯一證據。
㈡又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113年1月11日凌晨2時37分許,
告訴人前開住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文字之部分如附件,圖片之部分見易卷91至109頁)。本案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凌晨2時27分許自告訴人住所離開時,僅手持一小袋物體,並將該袋物品完全放入腳踏車前方籃子後離去,未見被告有竊得其他物品。惟32吋電視有其尺寸及重量(尺寸可參照易卷第37頁本院查詢他牌之32吋液晶螢幕之網頁畫面),一般人要以單手抱夾之方式攜帶已有一定程度之難度,遑論要將32吋液晶電視完全塞進普通腳踏車之車籃內之狀況明顯於物理上不可能發生,顯見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凌晨2時37分許自告訴人住所離開時,並未持有LG32吋液晶電視1台,本案自無從認定其就該物品有何竊取之行為。
㈢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且從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並未攜帶32吋電視離開現場,自難認被告有為此一犯罪行為,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封面無標示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內容:㈠「00000000-000000」CH1監視器時間:2024/01/11【02:37
:23~02:37:40】被告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右肩上斜背著一個深色小包、騎著腳踏車從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該腳踏車車頭之車籃內無放置任何物品,且車尾處並無後座,隨後被告停下腳踏車並將車頭朝牆的方向停放(如圖1-1至圖1-3)停好車後,被告雙手插在褲子口袋往門口的方向走去,最後進入屋內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如圖1-4至圖1-6)㈡「0000000-000000」CH1監視器時間:2024/01/11【03:03:05
~03:03:30】被告左手抱夾著一小袋長方形物品在身體左側、右手調整右肩上的背帶,從監視器下方出現,並朝腳踏車停放的方向走(如圖2-1至圖2-4)走到腳踏車旁後,被告先將左手拿著的物品放進腳踏車車籃內,再將腳踏車牽出,可看到該袋物品可完全放進腳踏車車籃內、並只佔據車籃的一小部分空間,且車尾無載運東西,隨後被告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如圖2-5至圖2-8)㈢「0000000-000000」CH3監視器時間:2024/01/11【03:02:5
5~03:03:08】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左側的門走出來(如圖3-1
至圖3-2),左手抱著一小袋長方形物品(長度約胸部到腰部、寬度大約是左肩的寬度)在左胸前,右手將門關好(如圖3-3至圖3-4),隨後朝監視器畫面右側走去而消失在畫面中(如圖3-5至圖3-6)。
本案卷宗標目: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201200號卷(警卷)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偵卷)0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卷(審易卷)0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2號卷(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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