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慶田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慶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胡慶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本件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 余宣霈 」(下均稱「余宣霈」)之人間(本件卷內查無事證足認為係三人以上共同參與犯案),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量刑之部分:
1.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此業詳如上述,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法院依法論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次復與「余宣霈」共同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 劉佩芸 、被害人 謝志明 ,並分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顯然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咖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金額與被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2,000元一節,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復未經扣案。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88號被告胡慶田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慶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余宣霈」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前不詳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NaveedAhmad」之人,在臉書刊登徵求代工不實廣告,俟劉佩芸閱覽並聯繫,即由「余宣霈」透過LINE向劉佩芸誆稱:公司第一次幫你預定材料,你需要寄出提款卡,公司配合的用來預定和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等語,致劉佩芸陷於錯誤,於翌(20)日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門市(寄件代碼:Z00000000000),並應「余宣霈」要求以LINE告知密碼後,再由胡慶田於同年6月21日17時57分許,至上址門市領取包裹,俟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將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劉佩芸因本案帳戶涉嫌詐欺遭凍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門市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慶田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11年6月21日17時56分34秒至39秒許,在統一超商昆寧門市結帳櫃臺前之黑衣人係其本人之事實。2告訴人劉佩芸於警詢時之指訴、與「余宣霈」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17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佐證告訴人劉佩芸係遭詐騙而寄出本案帳戶之事實。2.佐證告訴人寄出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詐騙贓款之事實。3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監視器翻拍畫面1.佐證告訴人劉佩芸所寄出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111年6月21日17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昆寧門市取件完成。2.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1日17時56分34秒許,在統一超商昆寧門市結帳櫃臺前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余宣霈」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所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謝志明佯裝博客來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謝志明誆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云云。111年6月21日21時4分許新臺幣29,988元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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