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國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蕭景方 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簡朝興
鐘妤寧 鄭珮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業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並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以國空督法字第1090038740號函暨109年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作成拒絕賠償決定在案(見北國簡卷第9-19頁),是上訴人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隸屬於被上訴人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惟權保會於製發開會通知單時,明知伊戶籍地址、服務單位及申請案由(下稱系爭個資)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卻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個資分別記載於108年8月23日國空督法字第1080001532號、108年11月22日國空督法字第1080002085號、108年12月13日國空督法字第1080002238號及109年2月14日國空督法字第1090000261號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4次通知單)上,無故洩漏伊個人資料,使其他與案件審議無關之人均得以知悉系爭個資,被上訴人便宜行事,既非執行職務之必要,使用手段亦非正當,致損害伊隱私權;又起訴後被上訴人開會通知單即未再將受文者地址於通知單上公開,顯然被上訴人非不得採用其他適當方法為送達。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個資法第28條、第3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權保會受理上訴人書面申請權益保障案後,依110年9月7日修正前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議要點第13點第1、2項規定,審議案件時需通知申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因受文者地址非眾所周知,考量行政效率,於製作開會通知單,依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31點規定註明上訴人系爭個資,乃行政慣例,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權保會上開所為,主觀上並無意圖將上訴人系爭個資散布於眾,亦無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惡意,且系爭通知單並非對「不特定人」公開寄發,系爭個資並未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並無權利受損,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有間,無從適用國賠法第2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第16條是否有據?其依個資
法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同法第16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是公務機關在其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若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應不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亦無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另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隸屬於被上訴人之權保會於製發開會通知單時,
將其地址、服務單位及申請案由分別記載於系爭4次通知單之列席者欄、備註欄一節,有系爭4次通知單(見北國簡卷第21-35頁)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權益保障,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1.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服務部隊、級職或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第13點規定:「權保會召開委員會議審議案件時,應通知申請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到場先行陳述意見。...」(見國簡上6號卷第73-74頁)。可知國軍官兵申請權益保障時應提出書面,並載明姓名、服務部隊、級職、住居所等資料,且國防部所屬機關之權保會於召開委員會議審議案件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陳述意見至明。依證人即前空軍司令部上尉法制官陳晏叡於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4次通知單是伊承辦製作原稿,伊於108年11月接手權保業務時,權保業務只有伊一人在處理,當初拿到通知單例稿就是將申請人地址列在上面,伊是按照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製作,地址是上訴人在申請權益保障時自己提供的,備註欄之服務單位及案由是要讓相關人員知道審議順序;因上訴人姓名、地址非眾所皆知,為方便發文將原稿製作成通知單郵寄送達,伊將核定函稿交給督察長室之收發室後,之後就是轉到總發文室,依通知單上之地址寄送;於合法及行政效率考量下,為了避免影響其權益,會先寄送申請人之通知單,並無針對上訴人,上訴人與其他申請人都是用同等處理方式等語(見北國簡更一卷第176-180頁),可知證人陳晏叡係依上開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第13點規定,基於權保會召開委員會審議案件時需通知申請人即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目的,因而製作系爭4次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到場,其就上訴人系爭個資之利用係本於其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將上訴人提供之地址列於系爭4次通知單之目的,既係為寄送上開通知單予上訴人通知其至權保會會議陳述意見,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亦難認係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堪認其利用並無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尚難憑採。佐以證人陳晏叡於通知單上列印地址之目的,係讓發文人員可直接依通知單所列地址逐一寄送,且有利於申請人儘早收到通知單預作準備,對於所有申請人寄發通知書時均為相同格式之記載,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且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核與個資法第5條規定相符。再依證人即原隸屬司令部人軍處文管組支援督察室收發人員 黃佐元 到庭證稱:伊有經手系爭4次通知單,是由法務組陳晏叡製作,伊負責審稿,審稿無誤就會用印,並以陳晏叡提供之地址寄送,通知單列席者姓名後面括弧欄位叫做「抄送目的」,主要是看有無要求受文者有所作為,系爭4次通知單列的是地址,並無違反文書手冊,伊還是會發文,對伊來說是方便伊寄送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本件縱認證人陳晏叡為行政效率而採便宜措施,於通知單列席者姓名後面「抄送目的」欄位直接記載對應之地址,惟被上訴人將系爭個資列於系爭4次通知單之行為,其利用系爭個資尚無悖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所為同時係為增進行政效率之便宜措施,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個資法第16條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並依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時,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與他人侵擾及個資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資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資、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資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4次通知單上記載系爭個資,違反個資法第
16條規定,非在執行職務之必要範圍內洩漏其個資,使其他與案件審議無關之人得以知悉,其隱私權遭不法侵害云云。本件上訴人為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第2點所指之國防部所屬部隊之現役官兵,其因遭受不當管理措施、處置或其他個人權益受損而主動向被上訴人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上訴人於申請時提供地址、服務單位及請求事項等資料,可認其已向被上訴人及權保會揭露其個資,此部分個資因上訴人主動揭露,受保護程度降低,上訴人就前開個資固享有資訊隱私權,然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委員會議審議時陳述意見均屬其主張個人權益保障之必要程序,證人陳晏叡於系爭4次通知單上列席者姓名後面「抄送目的」欄位直接記載對應之地址,係為行政效率達成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目的,並無故意或過失洩漏上訴人個資之不法,亦未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不法侵害行為。再依系爭4次通知單內容以觀,將通知單上姓名、地址、服務單位之資訊相結合,固可增加個人識別性,惟系爭4次通知單僅分別通知各次會議之出席者、列席者,人數有限,並非將上訴人系爭個資公開於眾,難認對於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害,遑論上訴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4次通知單記載系爭個資,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其因而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至個資法第28條第3項係以公務機關符合同條第1、2項之要件為前提,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始由法院依侵害情節據以認定損害額,若未能就其損害之發生為證明,即無從適用該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於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之前,並無從直接援引個資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計算損害額,併此敘明。
⒊至上訴人主張行政院綜合業務處110年8月13日函文(下稱行
政院函文)已釋疑如有不同受文者之公文,且為自然人,不會揭露自然人地址,本件起訴後被上訴人開會通知單已無記載地址等語,並提出陳情書、行政院函文(見國簡上6號卷第131-133頁)為證。依行政院訂頒之文書處理手冊第31點規定:「正本或副本:分別逐一書明全銜,或以明確之總稱概括表示;其地址非眾所周知者,請註明。...」(見國簡上6號卷第72頁),可認證人陳晏叡依上開規定製作開會通知單並無違反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之規定,且系爭4次通知單均發生在行政院函文之前,該函文既未函送被上訴人或其他機關知悉,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先前製作系爭4次通知單行為有何不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個資法第28條、第3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吳佳樺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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