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明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64號、第23207號、第23760號、第27581號、第2774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杜明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杜明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明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50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相關證據1 劉淑琳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賣家,向告訴人劉淑琳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待開場前5天取票云云,致告訴人劉淑琳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4月9日0時28分許1萬1,760元被告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一、告訴人劉淑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747卷第15至16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207卷第28頁)。三、告訴人劉淑琳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轉帳帳號、交易畫面擷圖、臉書拍賣網頁、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7747卷第21至49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7747卷第13至14、17至19頁)。2 徐玲瓏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賣家,向被害人徐玲瓏佯稱:有販售 陳奕迅 演唱會門票,惟需待開場前5天取票云云,致被害人徐玲瓏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4月9日1時18分許5,880元同上一、被害人徐玲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207卷第13至15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207卷第28頁)。三、被害人徐玲瓏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112偵23207卷第29至37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3207卷第17至23頁)。3 黃建甫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黃建甫佯稱:因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帳號遭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黃建甫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4月9日1時34分許2萬123元同上一、被害人黃建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7464卷第13至14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7464卷第19頁)。三、被害人黃建甫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112偵17464卷第27至49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17464卷第21至25頁)。4 陳錦勳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陳錦勳佯稱:因日前在生活市集網路購物,當時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被害人陳錦勳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4月8日21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9日】3萬9,012元【註:起訴書贅載另一筆轉帳金額49,989元,經查非轉入被告帳戶,此部分應予刪除】同上一、被害人陳錦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760卷第21至23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760卷第35頁)。三、被害人陳錦勳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112偵23760卷第37至41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3760卷第25至29頁)。5 洪文娟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洪文娟佯稱:因網路購物轉帳有資安問題,需匯款解除資安問題云云,致告訴人洪文娟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4月8日2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9日】8萬15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同上一、告訴人洪文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581卷第17至19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581卷第57頁)。三、告訴人洪文娟提供之點數購買明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112偵27581卷第33至49頁)。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581卷第25至27、31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64號112年度偵字第23207號112年度偵字第23760號112年度偵字第27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7747號被告杜明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明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劉淑琳、洪文娟、徐玲瓏、黃建甫、陳錦勳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而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淑琳、洪文娟、徐玲瓏、黃建甫、陳錦勳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洪文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明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拍照及寄送與他人等事實,惟辯稱:我缺錢,是因為網友說要匯錢給我,我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以及提款卡照片;另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局」之員工「 李明漢 」說要升級外幣帳戶,才能拿到對方匯給我的港幣,我才依指示寄給「李明漢」,但沒有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2被告提出之與網友「 何靜宜 」、「 淑如 」、「李明漢」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共24張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寄送與他人,且其存留之訊息截圖未連續完整等事實。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27日新光 銀集 作字第1120101501號函所附之存戶基本資料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1616號號函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本人名下帳戶,且有詐騙款項匯入並旋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詐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劉淑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帳號、交易畫面截圖共1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劉淑琳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徐玲瓏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徐玲瓏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共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被害人徐玲瓏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被害人黃建甫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黃建甫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共2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被害人黃建甫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7證人即被害人陳錦勳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陳錦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共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被害人陳錦勳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轉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洪文娟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 李惠軒 提供之點數購買明細23張及對話紀錄截圖1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洪文娟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將附表編號5之金額轉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劉淑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賣家,向告訴人劉淑琳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待開場前5天取票云云,致告訴人劉淑琳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9日0時28分許1萬1,760元2被害人徐玲瓏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賣家,向被害人徐玲瓏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惟需待開場前5天取票云云,致被害人徐玲瓏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9日1時18分許5,880元3被害人黃建甫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黃建甫佯稱:因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帳號遭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黃建甫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9日1時34分許2萬123元4被害人陳錦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陳錦勳佯稱:因日前在生活市集網路購物,當時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被害人陳錦勳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9日21時15分許112年4月9日21時37分許4萬9,989元3萬9,012元5告訴人洪文娟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洪文娟佯稱:因網路購物轉帳有資安問題,需匯款解除資安問題云云,致告訴人洪文娟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9日21時29分許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