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雋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雋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4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232號),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9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97號
1鑑驗書1份在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雋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第1251號因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04公克),有該院109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9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核交字第771號卷第13頁),是本件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核屬違禁物,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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